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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表示,為使薪資所得計算規定符合106年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意旨,並兼顧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原則,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修正案,薪資所得計算得採定額減除或特定費用減除,二者擇一適用,並自108年1 月1日起適用。該所指出,108年薪資所得計算,除維持現行薪資收入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(108年度為新臺幣20萬元)方式外,倘薪資收入可減除之特定費用金額高於該定額者,得選擇舉證費用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。有關得舉證減除之特定費用項目有以下3項,並應符合與提供勞務直接相關且必要、實質負擔、重大性及共通性等4大原則,且每人每項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之3%為限: 1. 職業專用服裝費:職業所必需穿著之特殊服裝或表演專用服裝,其購置、租用、清潔及維護費用。 2. 進修訓練費:參加符合規定之機構開設職務上、工作上或依法令要求所需特定技能或專業知識相關課程之訓練費用。 3. 職業上工具支出:購置專供職務上或工作上使用書籍、期刊及工具之支出。但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且支出超過一定金額者,應逐年攤提折舊或攤銷費用。該所提醒,定額減除或採特定費用減除,自109年5月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擇一擇優適用,納稅人欲適用特定費用減除,除需符合上述規定之費用內容外,尚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,才能於限額內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。
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,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稅款及辦理申報,縱所得人已將該筆應扣繳所得合併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,扣繳義務人雖得免補繳扣繳稅款,但違反扣繳義務部分仍應處罰,請扣繳義務人留意扣繳相關規定,以免受罰。該局舉例說明,轄內甲君為A公司負責人,也就是所謂扣繳義務人,該公司於107年3月給付租金80萬元予出租人乙君,甲君僅按租金50萬元扣繳10%稅款5萬元,並於108年1月填發50萬元之扣繳憑單,經該局查獲,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,以短扣繳稅款3萬元〔(80萬元-50萬元)×10%〕處罰。甲君不服,主張所得人乙君於108年5月申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時,已依法自行申報該筆租賃所得80萬元並繳稅,並未因其短扣稅款及短報扣繳憑單給付額,而發生所得人逃漏所得稅之結果,應免予處罰。經該局以甲君既為扣繳義務人,其未履行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義務,自應依行為時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規定辦理,並不因嗣後所得人已申報繳納所得稅而免除其扣繳義務人之責任,駁回所請。該局籲請扣繳義務人,於給付各類所得時,應注意是否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應扣繳所得,如符合應扣繳之所得,應依法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及填發憑單申報,避免因一時疏失,致遭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,尚須受罰,得不償失。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之「捐贈」列舉扣除額,係指納稅義務人、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,且其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%為限,但有關國防、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,不受金額之限制。 該局說明,上開規定所指之「捐贈」,須捐贈者以自有財產無償給與之行為,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捐贈有對價關係者,縱對象為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機構或團體,仍非屬捐贈性質,無法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舉扣除。 該局舉例,納稅義務人甲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現金捐贈扣除額7萬餘元,其中1萬餘元經該局查得係甲君於A基金會舉辦義賣書展購買書籍之支出,非屬甲君對A基金會之捐贈,縱始A基金會係屬教育、文化、公益、慈善團體,甲君仍不得自綜合所得總額列舉扣除,該局乃否准認列。 該局呼籲,若有對價關係之支出即非屬無償之捐贈,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就不可列報為捐贈扣除額,其餘得列報扣除額之捐贈,應妥善保存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檢據申報,以維自身權益。(資料來源:臺北國稅局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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